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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北京再审申诉律师浏览次数:78 时间:2020-08-05 09:20

当事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具体司法个案中谈环境影响性评价文件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可诉性

案件简述:案件当事人家庭位于被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确定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认为该批复关系到包括当事人在内居住在此居民的切身环境影响方面的权益,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批复文件,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政府机关作出的该批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律师观点:相应政府机关作出的该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实质上是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仅以涉案批复并不直接确定涉案建设项目的征地与建设,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

第一、原审法院认为被诉(湘环评【2012】188号)《关于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湘西北汽贸城二期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作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

第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湖南省环保厅违反法定程序对《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湘西北汽贸城二期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批复;

第四、湖南省环保厅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湘西北汽贸城二期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公告,没有召开听证会,也未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湘西北汽贸城二期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六、湖南省环保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复应当予以撤销。

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参阅行政裁定书-节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1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张 沙,系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中路三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XXX,厅长。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XXX,部长。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路与仙源路交汇处东南角天健学府2号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 XXX, XXX 诉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四原告所诉被告省环保厅作出的环境影响188号《批复》,系被告省环保厅依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涉案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的批复。188号《批复》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涉案建设项目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期间提出相关要求,须严格执行环保法律法规,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同时告知建设项目正式投入运行前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批准。该《批复》并不直接确定涉案建设项目的征地与建设。故被诉188号《批复》对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X,XXX,XXX,的起诉。

XXX,XXX,X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雨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书的裁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为被诉(湘环评【2012】188号)《关于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湘西北汽贸城二期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作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第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上诉人湖南省环保厅违反法定程序对《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湘西北汽贸城二期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批复;第四、被上诉人湖南省环保厅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湘西北汽贸城二期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予以公告,没有召开听证会,也未听取公众意见;第五、《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湘西北汽贸城二期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六、被上诉人湖南省环保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复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二、依法裁定指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关于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湘西北汽贸城二期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湘环评【2012】188号),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同意工程在拟选地址建设的批复。该批复实质上是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仅以涉案批复并不直接确定涉案建设项目的征地与建设,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明显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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