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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撤销案

来源:北京再审申诉律师浏览次数:171 时间:2020-08-05 09:24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撤销案

此案主办人:张沙律师

案件简述:

朱某某系山东省济宁市......村民,自1997年承租济宁市......集体土地,并在该幅土地上依法自筹资金新建“济宁汽托配件批发市场(原名称为济宁农机配件批发市场)”。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告知,该幅土地被征收,但其一直没有依法进行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朱某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得知案涉的土地被省政府作出的556号土地批复征收。其认为556号土地批复依据的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26日,省政府作出327号行政复议决定,朱某某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一、朱某某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2012年3月8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并不存在土地征收批复,同时济宁市人民政府并未完全履行双方协议。当时,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2)1068号《关于济宁市市中区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068号批复)和556号批复均尚未做出,不能仅根据双方达成协议就认为1068号批复已将其房屋全部征收;

二、1068号批复只占用朱某某的七亩土地及部分房屋,不包含其余土地及房屋,省政府并没有证据证明1068号批复已将朱某某房屋、土地全部征收;

三、朱某某在行政复议期间进行阅卷,根据省政府提供的相关资料完全可以确认556号土地批复征收了朱某某的其余房屋。

四、......。

因此,省政府作出的32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6]3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责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原告 XXX 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

参阅行政判决书 (节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
鲁01行初637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 张 沙,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省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志成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张 沙,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26日,被告山东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6]3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27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朱志成诉称,......。

理由如下:

一、原告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2012年3月8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并不存在征收批复,同时济宁市人民政府并未完全履行双方协议。当时,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2)1068号《关于济宁市市中区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068号批复)和556号批复均尚未做出,不能仅根据双方达成协议就认为1068号批复已将原告房屋全部征收;

二、1068号批复只占用原告的七亩土地及部分房屋,不包含其余土地及房屋,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1068号批复已将原告房屋、土地全部征收;三、原告在复议期间进行阅卷,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完全可以确认556号批复征收了原告的其余房屋......。

综上,被告作出的32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327号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朱志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省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327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327号复议决定载明:“556号批复所涉及的集体土地范围不包括申请人使用的土地,其与556号批复无利害关系”,但本次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556号批复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包括原告080208161004号土地证证载土地,故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6]3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责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朱志成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极峰
代理审判员  明 霞
人民陪审员  马红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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