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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撤销案

来源:北京再审申诉律师浏览次数:62 时间:2021-07-08 14:05

本案承办人:张沙律师

案件简述:

周某某系龙泉市......村民,90年代经其所属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建房2层280平米,之后,在其房屋用地范围外由其四个儿子分别共同承建了现在的本案争议部分房屋,其四个儿子已经单独分户成家。因龙泉市人民政府实施征地拆迁,周某某及其儿子共同的建筑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补偿安置没有落实且其不具备土地征收的合法手续,周某某拒绝签订拆迁协议,被申请人浙江省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促使周某某及其四个儿子予以搬迁,作出了[(2015)龙建设拆字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称申请人违反规划进行建设。

周某某认为浙江省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遂特别授权本律师代理其依法向浙江省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作为主办该案的律师接受其委托之后,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就代理案件过程中的主要观点阐述如下:

第一,周某某所承建住宅房屋系经合法批准建设,不存在违反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行为

周某某于1990年12月份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并经其批准建房2层、用地面积140平方米。其相邻地块范围内由其四个儿子分别共同承建了现在的房屋。上述建面之外的房屋由其于2007年9月24日代其儿子向政府设立的“两违”部门依法缴纳了罚款。在此之后,周某某的儿子们就该处建筑房屋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手续,土地证书,但因相关政府部门不作为,导致该建筑房屋没能办理相应规划等证件,该规划等手续依法应当予以补办。

第二,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

1、周某某所属房屋为1990年12月份经过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其现违法建筑面积1029平方米毫无根据,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2、该280平方米之外地块分别为其儿子向村民姜庆保所购买及承建(见《协议书》)......。

第三、周某某及其儿子在该房屋处注册领取合法有效的《龙泉市XX刀剑厂营业执照》、《龙泉市XX剑阁营业执照》、《龙泉市XX剑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税务登记证》,并依法经营至今。试问?如果属于违反规划的建筑又怎么能够依法办理获发上述证件呢。

第四、 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1、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对周某某的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从未到周某某处调查,其对周某某的实际情况一点都不了解,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都未能查明周某某建设房屋的时间,所以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得出的结果也是不符合事实的,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也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依法属于无效的行政决定。

2、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该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履行听证等任何法定程序。

3、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龙建设拆字X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其作出该行为超越职权、自始无效。

法律依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限期拆除属于一种行政决定,不应当认定为行政处罚,周某某认为限期拆除属于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错误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

同时国务院对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明确的解释。《国务院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说明“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三 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 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2000年12月1日”。虽然《城市规划法》已经于2008年1月1日被《城乡规划法》废止,但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和《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的含义是一样的,都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国务院答复函可以明确的说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周某某实施“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因实施了法律上不存在的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因此,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错误适用了《行政处罚法》,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故该行政行为不能成立自始无效。

第五、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具有非法目的,属于为促使周某某拆迁,属于滥用职权。

周某某及其儿子在其1990年12月份批建范围外所承建房屋也已经于2007年9月24日代向政府相关部门部门依法补缴纳了罚款,并于之后向政府相应部门提出办理规划、土地证等手续。如果属于违法?那么政府相应部门为何不予以制止,反而收了罚款了事,因此,其实际目的是促使周某某配合征地拆迁,这属于用滥用行政手段逼迁,属于暴力逼迁。

同时,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发布紧急通知,要求禁止暴力方式逼迁,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2011年3月17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布《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随后国土资源部发布《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一致要求:严禁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采取“株连式拆迁”和“突击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因暴力拆迁和征地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严厉惩处犯罪分子。 根据上述中央文件的规定,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立即停止滥用行政手段逼迫拆迁的行为,并由有关政府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进行查处、追究其违法责任。

参阅行政复议决定书-节选: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丽建复决字【2015】X号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 沙 ......。

被申请人:龙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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