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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伪造保证人签字和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则法院判例

来源:北京再审申诉律师浏览次数:42 时间:2022-04-13 09:55

  担保公司伪造保证人签字和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则法院判例

  本案承办人:张沙律师

  案件简述:

  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B公司应A公司的申请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B公司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A公司用其所拥有的土地、设备等向B公司提供反担保,尤某等人向B公司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

  此后合同履行后,几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A公司偿还B公司已代为偿还的借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偿还的银行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尤某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此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主要判决内容:

  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B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559490. 93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 810935. 28元,合计2370426. 21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同时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59490. 93元为 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B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32080. 1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246885. 17元,合计778965. 2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同时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以532080. 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B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66991.07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465208. 11元,合计1532199. 1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同时支付自2018年8 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6699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B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276555. 22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592321.62元,合计1868876. 84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同时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76555. 22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五、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B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48375. 73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393646. 34元,合计1242022. 0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同时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48375. 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六、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B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利息69722. 12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43227. 71元,合计112949. 83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同时支付自2018年8月 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9722. 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七、C公司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马某某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三、四、 五、六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九、尤某对上述判决的第一、二、 三、五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委托人尤某不服上述判决,认为原审判决书错误。其在此之后联系了本律师,希望能够委托本人代理其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挽回其受到的巨大经济损失。

  作为主办该案的律师接受其委托之后,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组织本律师团队成员详细研判了案件卷宗资料,认为该案一审的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内容,尤某即需要承担600多万元的保证责任,但根据我们研判的结论,尤某所需要承担的责任显然不可能这么大,其承担的责任会非常少。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执行,司法机关能不能够完善的发挥法律的应有作用?彰显法律保护合法权益所有者的宗旨?也是处在司法机关的人员践行司法公正的题中之意!由该案件的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上来看,有深深的理由去质疑,法院的审理过于草率,没有深查案件事实,也没有严格适用法律的规定,就尤某涉诉的该案而言,其实乃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呜呼哀哉!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大众都应自始恪守法度,不取无道之财。但是对方也不能假于他物,恣意侵犯委托人之合法权益而归其所有!如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就是要使其变的贫乏、流泪,甚至是无情的泪水,为什么被黎明和黄昏染成红色的地球如此美丽?

  自收到一审判决后,尤某徒增无限困扰,几百万的责任承担,终会导致全家生活举步维艰,人到中年事业未竟是痛苦的,背负着几百万的责任承担更是痛苦,但最痛苦的是他人恣意妄为假法律手段而陷自己于深渊。哎!人之处于万难险境莫过于此!拭泪以叹!难道不是每个这样的人都有一个诗意的悲剧人生吗?

  偶然的一场际遇,尤某与我相识相知。冥冥之中自有公道,尤某正是坚信这份公道定然会出现,委托本人代其提起上诉程序,作为二审案件的代理律师。

  时移世易、蹉跎岁月!有多少纷繁世事都仰于一人!

  基于此,就本人代理案件过程中的主要观点阐述如下,以飨读者。

  第一,原审法院判决对于保证期间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尤某与B公司在《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个人信用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清偿为止”,属于《担保法解释》中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况,因此,尤某对第一、二、三、五笔款项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分别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10月24日,而被上诉人的起诉日期为2018年8月9日,因此,前三笔借款尤某的反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

  第二,关于就第五笔借款,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案涉《委托保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代偿款的20%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该约定违背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用实为“双罚制”将导致违约方付出成本巨大,尤某在一方当事人为担保公司的情形下,法院若认定该种约定不违法,将可能导致担保类公司在经济市场中攫取过大的非公平的利益。

  在本案中,原审判决书第9页中,法院认为上述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并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如此适用法律将导致法律适用规则的错误。

  再者,结合以下论断,就该笔款项,上诉人应在原审被告A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权利实现之后,才可向其主张保证责任。

  ......。

  第三,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位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场合,采取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

  理由在于:其一,遵从社会通行的公平观念。主债务人是债务的本位承担者,债权人不行使其对主债务人财产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却转而行使对保证人的担保权,为通行观念所难接受,亦有违公平原则。其二,避免不必要的追偿诉讼。若允许债权人选择保证债权,则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必将发生对主债务人的追偿诉讼,导致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本案中,上诉人尤某与B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因此,债权人B公司应当先就A公司提供的土地、设备等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原审法院并没有正确地适用该法律规定,应在判决中明确,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先对原审被告A的反抵押担保物(公司的土地、设备等)进行变价执行。

  ......。

  第四,假设上诉人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中并没有明确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使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而一审判决中并未明确保证人尤某的追偿权。

  此案经过本人代理并经过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做出了二审改判,大幅度免除了尤某的保证责任,作出了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九、尤某对上述判决的第一、 二、三、五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尤某对B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3186. 52元及逾期利息部分 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结束之后,委托人尤某喜出望外,切身感受到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全面的法律维护,对本人的代理效果给予高度的评价和认可。

  参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3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C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马某某,住安徽省......。

  原审被告:丁某,住安徽省......。

  ............。

  上诉人尤某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原审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琪琪公司)、C公司(以下简称鑫智公司)、马某某、丁某、原审第三人尤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 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上诉请求:............。

  融通公司辩称,1.融通公司已追究琪琪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尤某作为股东,对此事应知晓,因此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不存在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2.融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3.根据尤某与融通公司签订合同,尤某应当对一审判决的四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

  一审法院认为,尤某因未在第四笔借款(120万元)中的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对于融通公司要求其承担该笔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尤某就案涉债务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2.融通公司应否就琪琪公司提供的物保优先实现债权、继而判断尤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3.案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已查明,尤某与融通公司签订的四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个人信用反担保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个人信用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融通公司)清偿时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尤某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融通公司代还琪琪公司主债务之日起二年,此节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而融通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尤某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琪琪公司作为债务人提供了不动产、动产等抵押物作为担保,融通公司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又因融通公司未就琪琪公司的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抵押合同有效,但融通公司未就前述不动产设立抵押权,其仅有权就设备及车辆优先受偿,动产价值依照合同约定合计为350万元。 同上节分析意见,......因此,......,尤某仅应对借款本金53186. 52 元及逾期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三..........。

  综上所述,尤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尤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7175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九、尤某对上述判决的第一、 二、三、五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尤某对B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3186. 52元及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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